(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金宇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成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李金宇,成海平,张子良,李冬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冼胤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智恒,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宇,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海平,男,汉族,住德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良,男,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原审第三人:李冬红,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宇、成海平、张子良,原审第三人李冬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原为高要市)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1时45分,成海平驾驶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张子良),途经高要市G321线125KM+100M路段时因跟车太近与同向前车由李金宇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注册车主为李冬红,实际支配人为李金宇)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成海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李金宇与成海平达成如下协议:1、该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坏维修费(按有关部门核价为准)由成海平负责;2、了结此案。2013年12月1日,经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合计13470元。李金宇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8日,李金宇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共13470元。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5日,李金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成海平、张子良连带赔偿维修费、租车费损失共27770元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交警部门案卷,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成海平负全部责任恰当,予以采信。李金宇上述经鉴定的事故车辆价值损失结论,亦予采信。李金宇与成海平经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李金宇支出的维修费13470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而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170元。上述保险公司共应赔偿李金宇14170元。本案损失保险公司足以赔偿,成海平、张子良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应按败诉责任由双方分担。至于李金宇诉请的租车费损失,因已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属自行扩大损失;又未能举证证实其本人在事故前已在该公司工作,与本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属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不予认定支持。李金宇相应诉请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保险公司当庭提出的相应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已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可向张子良另行主张返还;涉保事故车辆未年检,按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属免责事由,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已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此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成海平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辩证的权利,依法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金宇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13470元、鉴定费700元,合共14170元;二、保险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李金宇14170元;三、驳回李金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94元,由李金宇负担340元,保险公司负担154元(此款李金宇已预交,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应在上述赔偿款支付时迳付李金宇,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栏第3点: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属本保单除外责任。涉案车辆未按期年检责任免除是双方另外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单独约定,并非在固定格式条款中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且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超过10年,每6个月必须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对车辆安全性能的检验。按期检验既是法定义务也是被保险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涉案车辆如不按期检验或超期未年检将无法保障车辆的技术安全性能,相应的也就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危险程度增加的属于法定的责任免除。故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属于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二、涉案车辆粤H×××××号车在投保时是按非营运车辆投保,被保险人已经办理了营运证,事发时用于营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第2点明确约定:本保险单承保非营运车辆,如用于营运运输或出租、租赁,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即如用于营运运输是属于责任免除。该特别约定是经双方协商后所做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投保人按非营运投保,保险公司即在非营运情况下承担相应责任。涉案车辆是用于营运运输的,超出了保险公司所收取的保费对应的应承担的责任,权利义务不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危险程度增加的属于法定的责任免除。三、保险公司根据张子良提出的索赔申请及提供的粤J×××××号车的修车发票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给了张子良,但是其并未赔偿李金宇,属于虚假索赔,涉嫌保险诈骗,保险公司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另亦属于不当得利,其应将该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李金宇或返还保险公司。原审法院以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已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认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是认定事实有误,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李金宇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改判由张子良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李金宇、张子良承担。李金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子良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成海平、李冬红没有参加二审诉讼。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张子良陈述是委托他人去保险公司代为办理粤H×××××号车的投保手续。张子良没有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上面签名,他们也没有告知张子良有免责的条款。保险公司陈述称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说明义务,但这是法定的责任免除义务不需要做详细的解释说明。保险单上面是加粗字体已经尽了提示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定性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以涉保事故车辆未年检,按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属免责事由,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已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此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赔付2000元给李金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给张子良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唐玲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