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军平与李阿曼、冯少飞、赵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平,李阿曼,冯少飞,赵秀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李军平,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阿曼,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冯少飞,甘肃省宁县人。被告赵秀银,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李军平与被告李阿曼、冯少飞、赵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赵秀银、冯少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阿曼在庆阳市西峰区东大街经营阿曼影楼,2012年11月18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并由被告冯少飞、赵秀银提供担保。被告李阿曼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签订借款合同,二保证人同时签订保证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李阿曼转账48万元,提供现金2万。直至今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2015年4月11日原告去冯少飞处催要借款,冯少飞签订了催款通知书,并承诺督促李阿曼尽快归还该笔借款。同日,原告委托朋友卜岩、方一州、帅攀奎三人前去赵秀银处签发催款通知单,但被告赵秀银拒绝签字。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321000元利息(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的利息)及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月息为2%的利息,被告赵秀银、冯少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阿曼答辩,刘金明与刘东升等人合伙开办了庆阳信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中旬,我因资金周转困难前去该公司借款,该公司为规避非法放贷的风险,要求必须以李军平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故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庆阳信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中,李军平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当。该笔借款出借时,原告提前扣除利息20000元,故该笔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48万元。我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7月18日每月向原告清偿利息,共计清息42万元,原告与我约定的月利率4分钱超过法律规定,故我们双方之间的的利率应以月利率1.87%计算,超出部分应该抵顶本金,抵顶本金后,现我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84908元,现我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4908元并按照月利率1.87%承担利息至归款之日止。被告冯少飞答辩,借款与担保均属实,保证期间原告一致未要求我还款,故我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限,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秀银答辩,我的意见与冯少飞相同,原告从未主张我们还款,该笔借款我一直以为李阿曼早已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李阿曼(乙方,借款人)向原告李军平(甲方,贷款人)借款5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贷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共计五个月;月利率为25‰,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同时乙方向丙方支付中介费、手续费每月15‰,自借款之日起,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一个月后按实际天数计息。利息按月归还,归还时间为借款此月五日前;乙方必须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每天向甲、丙方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为保证贷款本息按期归还,赵秀银、冯少飞愿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债务期满之日后两年内”。被告李阿曼同时向原告李军平出具借据一份:“本人李阿曼于2012年11月18日,向李军平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25‰,中介费、手续费15‰,借期五个月,应还款时间2013年4月17日”。被告赵秀银、冯少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中保证人处均签字,捺印,并同时签订《保证承诺书》:“借款人李阿曼因生意周转需向你申请借款500000元,期限5个月,月利率25‰,中介费、手续费每月15‰,应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为确保该笔借款按期归还本息,我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连带责任,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后时,我将全权担保此笔借款本息按期归还的全部责任,以及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主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为该笔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同日,原告向被告李阿曼转账480000元。嗣后,被告李阿曼向原告李军平的委托人刘金明于2012年12月17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3年1月15日支付利息20000元、2月18日支付利息20000元、3月17日支付利息20000元、4月18日支付利息20000元、5月17日支付利息40000元、6月17日支付利息20000元、7月14日支付利息20000元、8月15日支付利息20000元、9月29日支付利息20000元、10月17日支付利息20000元、11月17日支付利息20000元、12月16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利息40000元、3月13日支付利息20000元、4月15日支付利息20000元、5月16日支付利息20000元、6月23日支付利息20000元、7月18日支付利息2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420000元,此后,被告李阿曼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保证人冯少飞主张保证责任,冯少飞签收催款通知单。另查明,2012年11月18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含)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甘肃银行转账凭证、保证承诺书、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李阿曼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李阿曼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李阿曼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国人民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为480000元,故被告李阿曼应以48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11月18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原、被告月利率4%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2012年11月18日480000借款的月利率应确定为1.87%(5.6%÷12×4),超出部分,应抵顶本金。48万元本金自2012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应清息8976元,实际清息20000元,超出本分11024元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468976元。本金468976元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5日应清息8185元,实际清息20000元,超出部分11815元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457161元。本金457161元自2013年1月16日至2月18日应清息9404元,实际清息20000元,超出部分10596元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应为446565元。本金446565元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17日应清息8072元,实际清息20000元,超出部分11928元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434637元。本金434637元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应清息8399元,实际清息20000元,超出部分11601元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423036元。本金423036元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17日应清息7647元,实际清息40000元,超出部分32353元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390683元。本金390683元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应清息7306元,实际清息20000元,超出部分12694元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377989元。本金377989元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4日应清息6362元,实际清息20000元,超出部分13638元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364351元。本金364351元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应清息7040元,实际清息20000元,超出部分12960元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351391元。本金351391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29日应清息9637元,实际清息20000元,超出部分10363元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341028元。本金341028元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17日应清息3826元,实际清息20000元,超出部分16174元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324854元。本金324854元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应清息6075元,实际清息20000元,超出部分13925元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310929元。本金310929元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6日应清息5621元,实际清息20000元,超出部分14379元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296550元。本金296550元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应清息7764元,实际清息40000元,超出部分32236元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264314元。本金264314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3日应清息2142元,实际清息20000元,超出部分17858元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246456元。本金246456元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5日应清息4762元,实际清息20000元,超出部分15238元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231218元。本金231218元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应清息4468元,实际清息20000元,超出部分15532元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215686元。本金215686元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23日应清息4974元,实际清息20000元,超出部分15026元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200660元。本金200660元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18日应清息3127元,实际清息20000元,超出部分16873元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183787元。故被告李阿曼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3787元,并按照月利率1.87%的标准向原告从2014年7月19日支付利息至归还借款之日止。原告与保证人冯少飞、赵秀银约定:“应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为确保该笔借款按期归还本息,我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连带责任,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后时,我将全权担保此笔借款本息按期归还的全部责任,以及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主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为该笔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内”。故冯少飞、赵秀银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要求冯少飞承担保证责任,故冯少飞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赵秀银承担保证责任,故赵秀银对于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现已免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阿曼向原告李军平归还借款183787元,并按月利率1.87%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7月19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冯少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军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0元,由原告李军平负担9025元,由被告李阿曼、冯少飞负担2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坚毅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