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群连与杜礼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连,杜礼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李群连,女,汉族,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钟松辉,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被告:杜礼南,男,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李群连诉被告李群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礼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连诉称:2014年12月10日10时分,被告杜锦佳驾驶的粤H×××××号小汽车行至高要市蚬岗镇富古迳村路段时,与邓惠结搭载的原告、钟俊涛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邓惠结、钟俊涛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作出处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115.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8337.1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3852.84元。被告是肇事车及登记车主,该车没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852.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杜礼南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1时25分14时30分许,邓惠结驾驶摩托车搭载儿子钟俊涛及波波李群连,在经过高要市蚬岗镇古迳村路段,与杜礼南驾驶的粤H×××××号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邓惠结及车上乖客李群连、钟俊涛受伤。事故发生后,由钟松辉代表邓惠结与杜礼南协商达成协议,由杜礼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惠结及车上乖客李群连、钟俊涛的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修车费等所有一切费用由杜礼南全部负责。双方签名后立即生效,今后全部赔偿费用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该协议由杜礼南以甲方名义签字,由钟松辉代表作为乙方的邓惠结签字。李群连受伤后,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0至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4日。住院共48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38115.68元。李群连是农村户口,出生于1951年。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李群连的身份证、户口簿、身份证、村委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医院处、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高要区交警大队金利中队证明、起诉状,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有高要区交警大队的证明为证,被告杜礼南自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对于该协议内容予以采信。李群连要求杜礼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李群连在本案中损失有1、医疗费38115.68元。该金额有医疗单据为证,对该金额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李群连住院共48天,按每天100元标准,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3、护理费6240元,李群连住院48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医生证明均需要陪人。本院对护理费计算78天,按护理人员一般护工标准计算,每天80元,合共为6240元。4、交通费400元,由于交通费是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以上损失合共为49555.68元。对于李群连要求计算营养费,由于没有医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群连要求计算误工费,由于其已超过60岁,对于其收入情况举证不足,对于误工费不予支持。杜礼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礼南赔偿原告李群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49555.68元。该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群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原告李群连负担544元,由被告杜礼南承担1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球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咏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