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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福建洋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洋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27号原告福建洋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港六街振华大厦2楼205号。法定代表人钟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惠龙,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石鼓镇社山。法定代表人蔡世亮,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洋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以原、被告私下达成调解,被告货款已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洋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洋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