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吴正义与柘城县永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义,柘城县永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4民初51号原告吴正义,男,住柘城县。被告柘城县永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超,职务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正义与被告柘城县永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正义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正义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正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正义负担。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