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印与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印,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417号原告陈印,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建龙,系原告陈印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法定代表人文卫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印与���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纳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莎、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印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龙、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印诉称:原告丈夫刘建龙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共计借款106万元给被告。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法定代表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1日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6万元并约定2014年9月11日到期后每月利息4万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提供被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庭对原告陈印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陈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卫良与原告丈夫刘建龙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多次向���告借款,2013年12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法定代表人文卫良账户,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6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文卫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印人民币现金壹佰零陆万元整(¥1060000元),借期到2014年9月11日止,9月11日后按月分红肆万元整。按月支付!此据!借款人:文卫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未能向原告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以致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12月11日,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经与原告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6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文卫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加盖了公章,该借条系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印与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合理催收期内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的借期届满后按月支付分红肆万元,该分红应视为约定的利息,该利息约定自2014年9月12日开始计算,且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0‰即年利率48%,超过了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限制24%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借款106万元的利息,被告应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应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印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纳平审 判 员 康 莎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方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