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刑更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洪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洪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更163号罪犯杨洪林,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襄北监狱十一监区服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了(2011)十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洪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杨洪林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鄂刑三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定罪处刑部分,撤销对其决定执行刑罚部分。加上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审判决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洪林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已获三次表扬、二次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襄北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杨洪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洪林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殷名九审 判 员 何绍建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