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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崔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4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2015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钮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崔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傍晚,被告人崔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永康巷艾维故事餐厅就餐饮酒后与其姐夫发生争执扭打,服务员上前劝阻遭到被告人殴打,服务员随即报警。民警李某接警后于22时30分许和同事赶到餐厅,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对民警李某踢打推搡。经鉴定,民警李某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崔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谅解书、有关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崔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5年7月10日傍晚,被告人崔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永康巷艾维故事餐厅就餐饮酒后与其姐夫发生争执扭打,服务员上前劝阻遭到被告人崔某某的殴打,后服务员随即报警。民警李某接警后于22时30分许和同事赶到餐厅,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对民警李某踢打推搡,致李某双上肢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民警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向被害人李某进行了赔礼道歉,并向其赔偿了人民币1000元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因被告人崔某某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睿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人民陪审员  张世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