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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侯庆亮等其他刑事犯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1,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1(曾用名侯×2),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辩护人宋昕,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虎×,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辩护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1、虎×犯代替考试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间,被告人虎×通过他人联系被告人侯×1,让其代替自己参加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2015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侯×1在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中国农业大学(西校区)旧教学楼第43考场,代替被告人虎×参加上述考试中的管理类联考综合能力科目时,被监考人员当场发现。被告人侯×1于2015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虎×于2015年12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1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虎×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侯×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虎×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1、虎×犯代替考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侯×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1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虎×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冬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