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少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少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家属已在开庭前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审理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曦、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22时许,在定陶县陈集镇保宁行政村钓鱼台饭店内,被告人朱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厮打,被告人朱某将被害人王某丙面部、鼻部打伤。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的近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被告人朱某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人王某甲、谷某、晁某、王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被告人朱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丙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朱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桥代理审判员 姚越峰人民陪审员 张 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海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