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初月与庄文波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月,庄文波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995号原告初月,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刘栋栋,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庄文波,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初月与被告庄文波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英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月的委托代理人刘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月诉称: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5万元,委托被告投资理财,期限六个月。委托期限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投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文波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初月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6月5日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委托其投资理财,并约定委托期限为6个月,委托期限到期,原告要求收回投资,3天内被告将本金及红利清算给原告。2、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将5万元转账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且本院已将原告递交的证据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庄文波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乙方出资5万元,委托甲方投资理财,以求获得较好投资理财收益;”同时约定:“投资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在6个月内乙方不得撤资、在委托期内甲方保证乙方所得红利不得低于双方约定的月红利1.6,在委托期限到期,乙方要求收回投资,三天内甲方负责将本金和红利清算给乙方,等双方办理清算手续完毕后,将本金红利款项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同日,原告将投资理财款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委托期限到期,原告向被告索要投资款,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将投资理财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依协议约定,在委托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投资款项时,被告应将投资款返还给原告。而被告怠于履行返还投资款的义务,且本院已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初月投资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庄文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萍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