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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发利诉被告杜风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利,杜风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617号原告张发利,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赵云,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风杰,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包钢西北创业轧辊公司员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张发利诉被告杜风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郑文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杜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夏德福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后,被告制作并交付货物,双方对账后,确定原告多支付了9200元货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张师傅玖仟贰佰元整(9200元整),3个月付清,6月25日,杜风杰。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2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对账后,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从还款到期的次日开始承担利息,所以,原告要求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是夏德福欠原告款,而不是自己欠原告款,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其辩称。被告与夏德福的债权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风杰偿还原告张发利欠款9200元;二、由被告杜风杰偿还原告张发利欠款利息(本金9200元,时间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风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文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丽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