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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林诗斌、黄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林诗斌,黄静,何国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343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11-1号发展大厦东楼一层西面三、五、六楼。代表人:吴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雪记,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诗斌,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被告:黄静,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果县。被告:何国飞,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林诗斌、黄静、何国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诗斌、黄静及被告何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诗斌、黄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6%,被告以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并约定因签订和履行合同发生的所有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何国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林诗斌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林诗斌、黄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460.55元,利息878.81元,罚息30877.82元。因被告违约,依约还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诗斌、黄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7460.55元,利息878.81元,罚息30877.8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实际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149217.18元;2、被告林诗斌、黄静共同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3、被告林诗斌、黄静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464元;4、被告何国飞对林诗斌、黄静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诗斌、黄静及被告何国飞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林诗斌(借款人)、黄静(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1120120979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15.6%;借款人按还款计划表还款;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或担保人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借款人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何国飞(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微保字第00901120120979-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借款人林诗斌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1120120979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林诗斌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诗斌仅按约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460.55元,利息878.81元,罚息30877.82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94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诗斌、黄静所签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1120120979号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何国飞所签编号为微保字第00901120120979-1号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诗斌发放贷款500000元,而被告林诗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林诗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460.55元,利息878.81元,罚息30877.82元。原告主张被告林诗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因罚息已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可从罚息中得到补偿,同时主张违约金会导致借款人承担双重违约责任,对借款人来说显失公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静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林诗斌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律师代理费9464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林诗斌、黄静共同赔偿给原告。被告何国飞自愿为被告林诗斌、黄静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何国飞对林诗斌、黄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国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诗斌、黄静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诗斌、黄静共同偿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117460.55元;二、被告林诗斌、黄静共同给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1月20日止,利息878.81元,罚息30877.8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7460.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林诗斌、黄静共同赔偿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9464元;四、被告何国飞对被告林诗斌、黄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国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诗斌、黄静追偿;五、驳回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30元、保全费1563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6343元,由被告林诗斌、黄静共同负担,被告何国飞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承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