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与被告胡洪军、许云仙、许景华、马胜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胡洪军,许云仙,许景华,马胜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负责人:孙俊萍。委托代理人:孟繁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洪军。被告:许云仙。被告:许景华。被告:马胜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与被告胡洪军、许云仙、许景华、马胜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月6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委托代理人孟繁海到庭应诉,被告胡洪军、许云仙、许景华、马胜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9万元人民币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第一、二被告以该借款购置的车牌号为鲁NPF6**一汽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四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但第一、第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462元、至2015年4月26日的利息及滞纳金2865元、共计40327元,及2015年4月27日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判令原告对第一、二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NPF6**一汽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洪军、许云仙、许景华、马胜单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贷款资金划账授权书》、《信用卡领用合约》划款凭证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书》,证明被告胡洪军、许云仙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出借义务,两被告以其收购的车牌号为鲁NPF6**一汽牌汽车抵押给原告,以该车辆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该汽车的抵押权人;证据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证明被告许景华、马胜单作为保证人为两被告上述借款及手续费、利息、罚金、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劝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证据3、被告欠款明细,证明至2015年4月26日,第一、第二被告欠原告本金37462元,利息及滞纳金2865元,共计40327元。经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胡洪军、许云仙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合同约定:被告胡洪军、许云向原告借款5.9万元人民币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同日,被告许景华、马胜单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胡洪军、许云仙以其购买的鲁NPF6**汽车抵押抵押给原告,并依法了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4日,在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生效后,原告将上述所贷全部款项直接划至账户中:户名庆云鑫盛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号码为1612007509026600359。截止到2015年4月26日,被告胡洪军、许云仙欠原告贷款本金37462元,利息及罚息2865元,本息合计403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贷款资金划账授权书》、《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划款凭证及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明细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洪军、许云仙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胡洪军、许云仙提供借款义务,而二被告至截止2015年4月26日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40327元未依约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自2015年4月26日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有权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许景华、马胜单系该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其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洪军、许云仙、许景华、马胜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洪军、许云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37462元,利息及罚息2865元,本息合计40327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的约定给付);二、被告如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判令的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胡洪军名下的鲁NPF6**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许景华、马胜单对本判决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8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义修审 判 员 张 羽人民陪审员 张 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庆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