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陈传客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从事个体经营。2001年2月26日因抢劫罪、强奸罪被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1年1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田田、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擅自将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一��数控机床和一台钻铣机床变卖给张某,得款6.1万元后也未执行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归还欠款的义务。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否认,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某分三次向姚某借款现金合计52400元,书写借条并约定利息,同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归还姚某借款400元。因被告人陈某某经多次催要仍不归还借款,姚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姚某申请对被告人陈某某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以(2014)��民初字第61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就地查封被告人陈某某所有的位于沂源县经济开发区中儒林村租赁厂房内的CJK6150H型号数控车床(编号130322073)及6150型号钻铣车床各一台,并张贴查封公告及封条,查封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查封期间该两台车床由被告人陈某某保管、使用,但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同时向被告人陈某某依法送达了相关查封手续且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2014年5月23日,本院以(2014)源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支付姚某借款52000元及利息。民事法律文书生效后,姚某于2014年10月22日申请法院执行。2015年1月至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擅自将本院依法查封的上述两台车床分别以1万元、5.1万元的价格分两次卖予不知情的张某,张某于2015年2月10日付清货款6.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得款后未偿还姚某的借款及利息而挪作他用。截止到案发,被告人陈某某仍未履行判决中确定的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8月8日在青岛被抓获临时羁押,次日押解至沂源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某某因借款纠纷向法院起诉,审理期间申请对被告人陈某某所有的两台车床进行了财产查封保全,后经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被告人陈某某均未履行法院判决的基本事实。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系其前夫,2012年陈某某购买数控机床、钻铣机床等机器经营机械配件加工厂,2014年因陈某某欠姚某钱,法院工作人员查封了陈某某厂内的一台数控机床、一台普通机床,查封当时其在现场,后来陈某某将法院查封的机床抵押给了不知情的张某。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曾租赁其房屋加工机械配件,其到陈某某厂房内收电费时看见过一台很破的车床,一台数控机床,一台钻孔机床的基本事实。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某系厂邻居,2014年阴历11月,陈某某问其要不要车床,他要卖车床还账,当时胡某设备全了就把此事告诉了张某,后来张某分两次买了陈某某的钻铣车床、数控车床,多少钱卖的不知道,后来才知道陈某某卖给张某的车床是法院查封。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阴历11月,其听说陈某某要卖机床换钱用,就花1万元买了一台钻铣车床,后来又花5.1万元买了一台数控机床,钱款已经付清,买车床时不知道是法院查封的,车床上也没有贴法院的封条,是后来法院调查时才知道买的车床是查封的,当时陈某某说要出去打工挣钱,厂子开不起来,车床放着浪费,不如换钱用���6、现场照片一宗,证实在张某经营的厂房里发现本案所查封的数控机床及钻铣床各一台。7、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登记、立案及侦破等情况。8、书证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实本院在姚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因陈某某涉嫌构成犯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实。9、书证保全申请书、担保书、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612-1号民事裁定书及公告各一份、查封现场照片一宗、调查笔录、传票、送达回证、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申请书、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执字第94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保证书,证实案件审理期间法院根据申请依法对陈某某所有的两台车床就地查封并送达相关手续,同时证实案件执行时对查封的车床裁定拍卖并向被告人陈某某送达相关手续等的基本事实。10、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身份、前科等基本情况。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因借款纠纷被姚某起诉至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姚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4月沂源法院查封了其位于经济开发区中儒林旭东机械配件厂内的一台钻铣机床、一台数控机床,当时是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到厂内在车床上贴的封条,就地封存,并把财产查封通知书等手续送达给陈某某,查封期限一年,当时工作人员告知不能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并且通知书都写着。2014年5月份法院判决其支付给姚某借款及利息。2014年阴历11月份,其刚离婚又被要账,被逼的没办���就分两次把一台钻铣车床、一台数控机床卖给了张某,得款合计6.1万元,该款都还账了,但当时张某买机床的时候陈某某把封条放到了厂内工作柜中,张某不知道机床是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仍予以非法处置、私自变卖,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