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镇刑更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子晗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镇刑更字第687号罪犯周子晗,现在沭阳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沭少刑初字第00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子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江苏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镇刑执字第6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子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宿迁市司法局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宿迁市司法局委派工作人员梁延龙,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从军、庄巍出庭,罪犯周子晗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司法局向本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认为:罪犯周子晗在社区矫正期间不思悔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确已不再适宜继续执行社区矫正。故建议对罪犯周子晗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罪犯周子晗对宿迁市司法局的撤销假释建议没有异议。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宿迁市司法局的撤销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子晗在沭阳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0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5年11月13日取保侯审,2015年12月11日沭阳县公安局对周子晗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处罚,因其被刑事拘留,对其行政拘留予以折抵,2016年1月8日被逮捕。本院认为,罪犯周子晗在假释考验期间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符合撤销假释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镇刑执字第664号刑事裁定;二、对罪犯周子晗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十个月(刑事拘留期限已折抵,刑期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本裁定为最终裁定。审判长 于 竞审判员 方道清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