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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图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关于刘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图强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图强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图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经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由图强林区基层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薛某某,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图林���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大刑立指字第1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5年7月13日指定本院管辖。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薛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发现遗漏罪行,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补充侦查,经合议庭合议同意后,将案件退回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5年12月31日,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图林检刑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峻出庭支持公诉,���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0日,时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客户经理的犯罪嫌疑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伪造房屋贷款档案、虚构二手房屋交易的手段挪用本单位信贷资金150000.00元,用于偿还其为他人违规发放贷款的本息。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以发放宫某某、孙某、刘某某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名义,挪用本单位资金300000.00元。2、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以发放马某某、周某、郭某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名义,挪用本单位资金300000.00元。3、2012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以发放张某某、周某、郭某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名义,挪用本单位资金300000.00元。4、2011年7月2日、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某以发放王某某保证贷款的名义,挪用本单位资金200000.00元。5、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以发放李某某保证贷款的名义,挪用本单位资金100000.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1350000.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具有重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结合被告人刘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和坦白情节,到案后的表现及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不构成犯罪,是正常的贷款行为。对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后的犯罪事实,认为是违法发放贷款,是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贷款任务,才犯的法,请求法院给予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1、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在正常履行中,已经偿还41期贷款,每期1800.00元;2、此贷款的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只是为了少付贷款利息。对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后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未出庭辩护。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6日,宫某某找被告人刘某要求贷款,被告人刘��让宫某某找两个人办理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宫某某便找了孙某、刘某某,并伪造了孙某、刘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刘某以发放宫某某、孙某、刘某某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名义,为宫某某办理贷款300000.00元。2、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又以上述办法,以发放马某某、周某、郭某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名义,为宫某某办理贷款300000.00元。3、2012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又以上述办法,以发放张某某、周某、郭某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名义,为宫某某办理贷款300000.00元。4、2011年7月2日、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为没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王某某,通过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方法,以发放保证贷款的名义,为王某某办理贷款200000.00元。5、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为没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李某某,通过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方法,以发放保证贷款的名义,为李某某办理贷款100000.00元。6、2012年5月10日,因为宫某某办理的贷款不能及时偿还,被告人刘某怕被单位追究责任,便采用伪造房屋贷款档案、虚构二手房屋交易的手段,在本单位贷款150000.00元,用于偿还其为宫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本息。被告人刘某贷款后,按照贷款合同履行着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2日,已还款41期,合计偿还本金46708.07元,其余欠款未偿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传唤至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核查。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已将违法发放的贷款1200000.00元全部追回。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及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书证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具有完全行为能力。2、职务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挪用公款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3、伪造的房屋贷款档案、相关账户的存取款凭单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刘某采用伪造房屋贷款档案、虚构二手房屋交易的手段挪用本单位信贷资金150000.00元,用于偿还其为他人违规发放贷款的利息。4、证人燕某某、徐某某、宫某某、王某某、吕某、王一某、徐某某、周某、刘某、解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采用伪造房屋贷款档案、虚构二手房屋交易的手段贷款150000.00元,用于偿还其为他人违法发放贷款本息的经过。5、刘某案件侦破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6、关于邮政储蓄银行企业性质的说明。证明企业性质为100%国有股份企业。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刘某采用伪造房屋贷款档案、虚构二手房屋交易的手段贷款150000.00元,用于偿还其为他人违法发放贷款本息的经过。8、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孙某、周某、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宫某某、郭某、周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经过。9、刘某发放宫某某、孙某、刘某某小额商户联保贷款的名义贷款300000.00元的贷款档案。证明孙某、刘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伪造的。10、刘某发放马某某、周某、郭某小额商户联保贷款的名义贷款档案。证明马某某、周某、郭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伪造的。11、刘某发放张某某、周某、郭某小额商户联保贷款刘某发放。证明张某某、周某、郭某个体工商户��业执照是伪造的。12、刘某发放王某某保证贷款档案。证明王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伪造的。13、刘某发放李某某保证贷款档案。证明李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伪造的。1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刘某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经过。二、被告人刘某提供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缴纳契税的完税证,房屋所有人刘一某,系刘某父亲。证实该房屋实际存在,与2010年过户至刘某名下。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和同,手工借据、个人信用报告,证实刘某、徐某某夫妻个人信用良好,由稳定的工资收入,具备还款能力,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性质不是挪用。3、中国邮储蓄银行个人二手房贷款业务管理办法,证实其中明确规定刘某作为贷款人的身份符合贷款条件的,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中,刘某的身份仅仅是借款人,刘某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证明,证实刘某与邮政银行形成的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订立和履行不存在任何异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实截止至2015年10月12日,刘某一直与邮政银行履行生效的借款合同,已经还款41期剩余贷款余额为109291.00元。6、漠河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结清证明。证实刘某违法发放贷款1200000.00元已全部归还。以上证据系公诉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客户经理,为完成上级的放贷任务,在贷前调查环节,未履行对贷款调查全面性、真实性的审查工作,在部分申请人没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采取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手段,从而使申请人达到符合贷款条件的假象,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贷款申请人相关资料存在伪造、虚假证明手续的情况下,仍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1200000.00元,从而导致发放资金处于高风险状态,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采用伪造房屋贷款档案、虚构二手房屋交易的手段贷款150000.00元,用于偿还其为宫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本息。是骗取贷款的行为,因其情节显著轻微,故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骗取本单位信贷资金办理贷款手续的过程中,不仅需要特定的多数员工之间相互协作、配合和共同操作,而且需要相互监管。被告人刘某对本单位信贷资金不具有相对独立的支配权,只是利用了其工作上的便利,而不能认定其利用了职务便利,所以被告人刘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发放贷款1200000.00元,明知贷款申请人相关资料存在伪造、虚假证明手续的情况下,扔发放贷款,违反了国家发放贷款的规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因此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向检察人员主动交代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将违法发放的贷款全部追回,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被告人刘某认为自己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意见,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祥川人民陪审员  王贵林人民陪审员  娄新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