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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翟春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春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刑初2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春才,个体。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5月刑满释放;因盗窃,于1995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0年6月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3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6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10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春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春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1、2015年10月7日早,被告人翟春才随身携带撬棍至博山区山头镇冯八峪村马某家,撬门破锁,入室盗窃现金218元,打火机一个。2、2015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翟春才至博山区源泉镇南坡村栾某家,翻墙入室盗窃现金1万元。3、2015年10月16日早,被告人翟春才随身携带撬棍至博山区源泉镇源东村穆某家,撬门破锁,入室盗窃打火机一个。4、2015年10月16日早,被告人翟春才随身携带撬棍至博山区源泉镇源东村李某家,撬门破锁,入室盗窃现金6元。5、2015年10月16日早,被告人翟春才随身携带撬棍至博山区源泉镇源东村孟某家,撬门破锁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6、2015年10月17日早,被告人翟春才随身携带撬棍至博山区山头镇河北北村兴源二村张某家,撬门破锁,入室盗窃两条金属材质项链、两条贝壳材质项链。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春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2011)博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淄博市公安局八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翟春才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马某、穆某、张某的报案材料、陈述材料,被害人栾某、李某、孟某的陈述材料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翟春才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春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春才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翟春才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五项系盗窃未遂,依法对被告人翟春才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春才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春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O一七年二月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翟春才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218元、退赔被害人栾某人民币1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