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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潘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琼,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武鸣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潘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潘琼到武鸣县锣圩镇建设南路的“绿韵”网吧内,将一小包毒品“K粉”以1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卖给陆某,两人完成交易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潘琼处扣押到一张100元人民币、三小包共净重2.69克的毒品可疑物,从陆某处扣押到一小包净重1.06克的毒品可疑物。经检验,从上述毒品可疑物提取的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琼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贩卖毒品罪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潘琼到武鸣县锣圩镇建设南路的“绿韵”网吧内,将一小包毒品“K粉”以1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卖给陆某,两人完成交易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潘琼处扣押到一张100元人民币、三小包共净重2.69克的毒品可疑物,从陆某处扣押到一小包净重1.06克的毒品可疑物。经检验,从上述毒品可疑物提取的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收据、被告人潘琼的户籍证明;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告人潘琼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琼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琼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潘琼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潘琼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恒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