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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颜孟平、颜文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孟平,颜文花,颜立,聂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820号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涟源市光蓝路东区*号。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雁文,该社职工。被告颜孟平,农民。被告颜文花(颜孟平之妻),农民。被告颜立,农民。被告聂许华(颜立之妻),农民。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涟源信用联社”)与被告颜孟平、颜文花、颜立、聂许平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跃雄独任审判。因在审理中发现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龚跃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平、人民陪审员李建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月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涟源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潘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孟平、颜文花、颜立、聂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颜孟平、颜文花于2011年12月31日在原告涟源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涟源市桥头河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养殖,双方约定月利率11.4‰,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颜孟平、颜文花后未按约定清偿本息。被告颜立、聂许平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颜孟平、颜文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4964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合计134964元,并继续承担从起诉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颜立、聂许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孟平、颜文花、颜立、聂许平未予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涟源信用联社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颜孟平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颜孟平于2011年12月31日在原告涟源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涟源市桥头河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1.4‰,借款期限为24个月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颜立、聂许平同意为被告颜孟平、颜文花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被告颜孟平、颜文花、颜立、聂许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颜孟平、颜文花系夫妻关系及被告颜立、聂许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颜孟平、颜文花、颜立、聂许平未质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因被告颜孟平、颜文花、颜立、聂许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且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颜孟平与颜文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颜立与聂许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1日,被告颜孟平、颜文花与原告涟源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涟源市桥头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养殖,双方约定月利率11.4‰,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30%,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颜孟平清偿利息至2014年月日。被告颜立、聂许平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颜孟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4964元(包括利息28500元、罚息6464),合计134964元,原告涟源信用联社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涟源信用联社与被告颜孟平、颜文花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具备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涟源信用联社与被告颜孟平、颜文花已构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涟源信用联社与被告颜孟平、颜文花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颜孟平、颜文花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颜立、聂许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与原告涟源信用联社构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对其所担保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涟源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颜孟平、颜文花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颜立、聂许平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颜孟平、颜文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和罚息34964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合计134964元,并从2015年9月9日开始对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1.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颜立、聂许平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孟平、颜文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颜孟平、颜文花、颜立、聂许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龚跃雄代理审判员  肖 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