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华商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振振、袁伟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振振,袁伟伟,袁龙刚,袁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商初字第0209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银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汉明,该公司职员。被告袁振振,农民。被告袁伟伟,农民。被告袁龙刚,个体工商户。被告袁波,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诉被告袁振振、袁伟伟、袁龙刚、袁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银真、李汉明及被告袁振振、袁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伟伟、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袁振振、袁伟伟、袁龙刚、袁波于2014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金额400000元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3.2%,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同日被告袁振振在原告处取得借款4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袁振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振振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振振辩称:被告暂时没有钱,有钱了就还。被告袁伟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袁龙刚辩称:被告是担保人,会尽早把利息还上,本金慢慢操办。被告袁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丰县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袁振振作为借款人,被告袁伟伟、袁龙刚、袁波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4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贷款采用年利率为13.2%的固定利率;采用按季结息的方式,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丰县农商银行向被告袁振振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袁振振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袁伟伟、袁龙刚、袁波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农商银行及被告袁振振、袁龙刚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袁振振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袁伟伟、袁龙刚、袁波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袁振振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袁振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袁振振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如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袁振振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加收30%的罚息,故,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17.16%要求被告袁振振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袁伟伟、袁龙刚、袁波自愿为被告袁振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袁振振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伟伟、袁龙刚、袁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振振追偿。被告袁伟伟、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振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袁伟伟、袁龙刚、袁波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振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振振、袁伟伟、袁龙刚、袁波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 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谷家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