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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徐海与窦杰、潘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徐海,窦杰,潘倩倩,潘嘉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893号原告:王徐海,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杰,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潘倩倩,女,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潘嘉奇,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王徐海与被告窦杰、潘倩倩、潘嘉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徐海的委托代理人徐继斌,被告窦杰、潘倩倩、潘嘉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徐海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窦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从我处借款共计20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3%。2015年2月1日,窦杰为我出具了结算单,确认以上债权,并由潘嘉奇为其中70万元借款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我多次催要,窦杰及潘嘉奇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潘倩倩与窦杰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潘倩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窦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利息274700元(以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请求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为2324700元;判令潘倩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潘嘉奇对上述债务中的70万元的本金及对应的利息93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请求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窦杰、潘倩倩、潘嘉奇承担。王徐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五份、银行交易记录查询明细及结算单,证明(1)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窦杰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分五次从我处借款金额为205万元;(3)潘嘉奇为涉案债权中的70万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涉案借款的月利率为3%。2、淮北市××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1)在涉案债务发生时,窦杰与潘倩倩于2010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7日是合法夫妻关系,2015月7月27日复婚;(2)根据该份结婚登记时间证实涉案债务发生的其中155万元系在婚姻存续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3)通过窦杰与潘倩倩离婚、复婚时间可以证实在离婚登记应当是为了逃避债务做的虚假登记。窦杰、潘倩倩、潘嘉奇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王徐海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本院对王徐海所举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窦杰于2013年10月18日向王徐海借款25万元,月利息3分;2013年11月23日借款20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3分;2013年12月7日借款4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3分;2014年3月1日借款70万元,月息3分;2014年9月4日借款5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3分。窦杰分别出具了借据,王徐海亦通过汇款或者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合计205万元。借款后,窦杰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没有归还本金。2015年2月1日,窦杰向王徐海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9月4日,本人窦杰从王徐海处借人民币205万元,用于购车。截止2015年2月1日尚欠207万元本息。本人保证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还清。同时,担保人潘嘉奇作为担保人在结算单上签字,愿意作为窦杰的保证人对窦杰上述债务中的70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付清。上述债务本金至今未付,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1日尚欠2万元,此后利息亦不再支付。另查明,窦杰与潘倩倩于2010年3月2日在淮北市××山区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为:无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2015年7月27日办理复婚登记。诉讼中,根据王徐海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潘倩倩名下的房产一处,王徐海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窦杰向王徐海多次借款,合计205万元,并签订了借据及结算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窦杰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庭审时还款期限已届满,窦杰仍未归还本息。故王徐海的请求窦杰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潘倩倩的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中155万元是在窦杰与潘倩倩婚姻存续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徐海请求潘倩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应予支持。窦杰2014年9月4日借款50万元是其离婚后个人所欠,应属个人债务。王徐海认为窦杰、潘倩倩逃避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请求的利息部分,根据结算单,按月息3分,利息偿还到2015年2月1日尚拖欠2万元利息,据此推算,利息偿还到2015年1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王徐海起诉时请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仍然高于上述规定,故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债务人2015年1月22日前已经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自愿给付出借人王徐海四倍利率以上利息,因该行为系借款人自愿亦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不得超出四倍利率的规定应是针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对已经支付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不应过多干预。对担保问题,潘嘉奇自愿为窦杰上述债务中7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保证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据此,潘嘉奇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起六个月,故王徐海请求潘嘉奇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窦杰、潘倩倩、潘嘉奇未到庭应诉,是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徐海借款本金205万元,并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潘倩倩对上述债务中的15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嘉奇对被告窦杰承担的债务中70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王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8元,由原告王徐海承担398元,被告窦杰承担25000元(被告潘倩倩共同承担其中18750元,被告潘嘉奇共同承担其中8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窦杰承担(被告潘倩倩共同承担其中3750元,被告潘嘉奇共同承担其中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敏代理审判员  张传奇人民陪审员  程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