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刑初11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川aov739号小型轿车,搭乘其岳母敬某某、侄女赵某某、邻居蒲某某、陈某从成都方向往巴中方向行驶,当车行使至成德南高速168km+950m处,由于超速行驶与中央隔离带相撞后车辆驶出路面侧翻,造成敬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蒲某某、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川aov739号小型轿车,搭乘其岳母敬某某、侄女赵某某、邻居蒲某某、陈某从成都方向往巴中方向行驶,当车行使至成德南高速168km+950m处(盐亭县境内),由于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中央隔离带相撞后车辆驶出路面翻于路边,造成本人和车内搭乘人赵某某、蒲某某、陈某受伤,敬某某被压在川aov739号小型轿车车下,后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和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敬某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ov739号小型轿车事故前初速度为122-126km/h;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敬某某、赵某某、蒲某某、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分别与伤者赵某某、陈某、蒲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其中一次性赔偿给赵某某2万元、陈某3.34万元、蒲某某4.7万元),敬某某的近亲属放弃赔偿,并出据了书面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事宜已与伤者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由因死者是被告人的岳母,近亲属均表示放弃赔偿,并予以谅解。为此,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甘永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军附带法律条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