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鲁建茺与酒泉市兴农生产资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建茺,酒泉市兴农生产资料经营部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鲁建茺。委托代理人石占才,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市兴农生产资料经营部。经营者程国海。本院受理原告鲁建茺诉被告酒泉市兴农生产资料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后,2016年1月13日被告酒泉市兴农生产资料经营部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酒泉市肃州区,金塔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的交易行为地在金塔,并且原告鲁建茺在接货时,即时结清了货款。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金塔,故金塔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酒泉市兴农生产资料经营部的申请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酒泉市兴农生产资料经营部对本案管辖权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志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 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