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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八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八初字第114号原告任某某,女,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志振,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9在偃师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2005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6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而离婚未果,原告认为夫妻关系难以维持,于2014年9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九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进行沟通,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好无望,继续生活已无可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甲归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债权债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从相识到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后感情尚好。平时我在外打工挣钱,回家后将挣的钱都交与原告,自己从不乱花。2013年4月份,我因和原告开玩笑,又一时冲动才与原告写下了离婚协议,并非真心实意,并且虽写离婚协议,但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2013年7月份外出打工,依此为由提出离婚,2014年春节原告还与我同居生活,故(2014)偃民九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我于2015年8月份和刘新安一块带着礼品到原告家中,原告家人也收下礼品,双方和好如初。2015年8月份,原告姐姐的女儿出嫁,原告及其家人向我说了该事情,我向其家人行了1000元礼金,其家人如数收下。原告还托人与我协商要在火神凹买房子,我正在积极筹款中。为了使子女们健康成长,成为社会有用人才,有个完整的家,故此我不同意离婚,本案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于2001年2月9在偃师市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于2001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于2014年9月份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偃民九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原告再次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子刘金愿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刘金萌愿随原告任某某生活。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创维24寸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均在被告家,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个人婚前财产有被子12条在被告家。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2014)偃民九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偃师市高龙镇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偃师市公安局高龙派出所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长,并生育两个子女,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先后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婚生子刘某甲,婚生女刘某乙均已经年满十周岁,应尊重刘金、刘金萌的意愿。经本院询问,刘金愿随被告生活,刘金萌愿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女儿刘金萌归其抚养,儿子刘某甲归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财产问题,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刘金萌由原告任某某抚养,婚生子刘金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任某某有探视刘金的权利,被告刘某某有探视刘金萌的权利,双方应予以相互协助。刘金、刘金萌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责。三、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24寸创维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冰箱一台及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婚前财产被子12条,原告任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武人民陪审员  郭文蔚人民陪审员  褚静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志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