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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观根与许晓明、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观根,许晓明,孙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737号原告王观根。被告许晓明。被告孙芳。原告王观根与被告许晓明、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观根于2015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许晓明、孙芳归还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的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17日,许晓明出具《借条》确认:“因借款人资金紧张,生意需要,特向王观根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另查,许晓明、孙芳民于2003年8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王观根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其要求许晓明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许晓明经手的上述债务发生其婚姻存续期间,故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观根要求孙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晓明、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观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0元,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许晓明、孙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桑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