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学华与林丽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华,林丽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361号原告杨学华,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秀仁,城镇居民。被告林丽娟,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4-22号。代表人马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田,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学华与林丽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华之委托代理人徐秀仁、被告林丽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敬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华诉称,2015年3月26日16时10分,被告林丽娟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丽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林丽娟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查到其投保交强险的相关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99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5642元。以上合计26437.54元。被告林丽娟辩称,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不是其本人的,其不清楚车辆投保情况,其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其本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林丽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比例进行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6时10分许,被告林丽娟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由西向东行至天福路与永安街交叉路口西侧,车右后侧与顺行的原告杨学华的××人专用车相刮,致原告杨学华摔倒受伤,车有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丽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林丽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查到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相关信息,被告林丽娟自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事发后其在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销医疗费18995.54元,由原告之女、原告之外甥媳妇护理70天,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用药明细1份、加盖文登中心医院财务专用章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门诊收费明细5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了住院费票据复印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不排除其通过相关机构报销医疗费的可能性,故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即使赔偿也应扣除非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花销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庭审中并未明确非因本次事故用药及非医保用药范围及数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林丽娟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林丽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11500元,其中2500元已交纳至法院,余下9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前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加盖中心医院财务专用章的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明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未查到被告林丽娟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相关信息,被告林丽娟自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已与被告林丽娟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赔偿达成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林丽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辩不排除原告已通过其他机构报销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未明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非因本次事故用药及非医保用药范围及数额,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18天,花销医疗费18979.5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779.54元[医疗费897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学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11500元,其中2500元已交纳至文登法院,余下的9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前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学华医疗费897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共计1077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林丽娟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秀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