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东舟与屠谷晶、浙江嵊州鑫源针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舟,屠谷晶,浙江嵊州鑫源针织有限公司,赵刚,浙江品成电气有限公司,黄丽亚,嵊州市恒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麻建波,嵊州市华林电器厂,李剑英,嵊州市雅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张东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建萍,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谷晶。被告:浙江嵊州鑫源针织有限公司,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普田大道。法定代表人:屠淇昌。被告:赵刚。被告:浙江品成电气有限公司,住嵊州市三王工业区巨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被告:黄丽亚。被告:嵊州市恒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74201601-8),住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绢丝工业园区4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丽亚。被告:麻建波。被告:嵊州市华林电器厂,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前园村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麻建波。被告:李剑英。被告:嵊州市雅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大道南1885号。法定代表人:李剑英。原告张东舟为与被告屠谷晶、浙江嵊州鑫源针织有限公司、赵刚、浙江品成电气有限公司、黄丽亚、嵊州市恒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麻建波、嵊州市华林电器厂、李剑英、嵊州市雅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屠谷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浙江嵊州鑫源针织有限公司、赵刚、浙江品成电气有限公司、黄丽亚、嵊州市恒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麻建波、嵊州市华林电器厂、李剑英、嵊州市雅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谷晶、浙江嵊州鑫源针织有限公司、赵刚、浙江品成电气有限公司、黄丽亚、嵊州市恒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麻建波、嵊州市华林电器厂、李剑英、嵊州市雅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屠谷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屠谷晶为借款人,借款本金为80万元,利息为收到借款本金即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被告赵刚、黄丽亚、麻建波、李剑英在《保证书》的“保证人”处签名,被告浙江嵊州鑫源针织有限公司、浙江品成电气有限公司、嵊州市恒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嵊州市华林电器厂、嵊州市雅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在《保证书》的“保证单位”处盖公章。各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等,保证期限自上述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屠谷晶的账户转账交付80万元,被告屠谷晶向原告出具收到80万元的《收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屠谷晶至今未还,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浙江嵊州鑫源针织有限公司、赵刚、浙江品成电气有限公司、黄丽亚、嵊州市恒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麻建波、嵊州市华林电器厂、李剑英、嵊州市雅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屠谷晶返还张东舟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嵊州鑫源针织有限公司、赵刚、浙江品成电气有限公司、黄丽亚、嵊州市恒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麻建波、嵊州市华林电器厂、李剑英、嵊州市雅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对屠谷晶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嵊州鑫源针织有限公司、赵刚、浙江品成电气有限公司、黄丽亚、嵊州市恒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麻建波、嵊州市华林电器厂、李剑英、嵊州市雅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屠谷晶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陈继兴人民陪审员  裘拯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