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一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菊花诉曹新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一初字第2062号原告:杨某甲,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4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系原告父亲。被告:曹某甲,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之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曹某乙,现年十二岁。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年争吵、打架,家庭关系冷漠,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殴打,身心饱受摧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某乙归原告抚养,如被告坚持抚养孩子,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无家庭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原告,未使用家庭暴力。我俩打架摔电脑的时候电脑连着电,我只是抓着原告防止她触电,原告胳膊上的淤青因此形成。另外,我俩以前打架都是原告先动手。如果非要离婚,孩子由我自费抚养,不用原告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生育一女曹某乙,现年十二周岁。2014年3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朝县民三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同年8月,被告将原告强行接回家中。2015年6月,双方因琐事生气,原告再次与被告分居,后经亲属调解无效,原告起诉来院。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曹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生活起居由被告母亲照料。原、被告均以打工为生,原告每月收入近千元,被告每月收入28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原告在双方吵架过程中,双臂形成淤青伤。庭审中,原、被告承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争吵甚至动手。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照片、(2014)朝县民三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并有肢体接触,从2012年开始延续到2015年。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曾继续生活,但时隔第一次起诉近一年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告收入较高,结合婚生女曹某乙出生后便随父母与祖父母一起生活、父母分居期间由祖母照料生活起居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曹某乙由被告抚养较适宜。双方离婚后,原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抚养,原告杨某甲自2016年起每年于3月1日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9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之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