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8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酒旭娟与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旭娟,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460号原告(被告):酒旭娟,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周乙利,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柱,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法定代表人:孙云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利,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怡,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酒旭娟与被告(原告)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酒旭娟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5]468号裁决,酒旭娟与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酒旭娟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利,被告(原告)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周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酒旭娟诉称,其于2007年11月到被告处担任销售代表,工作期间,原告兢兢业业,大力拓展公司业务,公司取得了巨大的发展。2014年8月1日原告开始休产假,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无故不给原告发工资,不给原告报销生育保险费用,且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月工资为10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同时被告尚欠原告销售提成30000元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生育保险待遇费用2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48275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原告)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并诉称,酒旭娟于2007年入职本公司处从事办公室工作,后从事销售业务。2015年1月酒旭娟因社会保险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3月25日仲裁委裁决为酒旭娟缴纳2007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后因酒旭娟不配合,导致补缴社保不成,其要求支付生育费用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酒旭娟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客户销售私货,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决定解除劳动关系,但酒旭娟以存在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争议为由与公司协商,后公司支付其38473元,双方了结争议。酒旭娟于2007年入职,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判决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不支付酒旭娟带薪年休假工资22846元、生育费用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256元,本案诉讼费由酒旭娟承担。原告(被告)酒旭娟对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请辩称,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酒旭娟于2007年11月入职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责行政事务,2009年5月开始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8月9日酒旭娟开始休产假,直到2014年10月13日离职。根据酒旭娟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722.48元。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作出《员工离职通知书》一份,载明酒旭娟离职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离职原因为“不能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待工作散漫,对待公司员工态度恶劣,并且造成公司几笔应收款项无法收回”,但该通知书未送达酒旭娟,酒旭娟亦称从未见过或收到过该通知书。酒旭娟向法院提交《通知》三份,证明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三份《通知》内容均为:“我公司员工酒旭娟已从公司离职,现由我公司销售代表马晓喜接替酒旭娟原来的工作,如有业务咨询请和公司或销售代表联系,如因酒旭娟个人和医院发生的业务导致的一切后果,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特此通知。”另查,2014年11月13日酒旭娟以本人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西安旭泽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酒旭娟提交2014年10月14日加盖有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欠付酒旭娟2014年7月31日之前所负责医院的所有提成、交大一附院机器尾款、10月、11月两月工资、西京医院设备款及剖腹产报销费用,但该欠条未载明提成具体数额。酒旭娟另提交《2014年第三季度提成统计表》、《2014年第四季度提成统计表》,根据该统计表,第三、第四季度的提成总额等于付款金额乘以提成比例,提成金额共计为33073.08元。酒旭娟在本案中仅主张提成款3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向酒旭娟银行转账38473元,酒旭娟称该款系2014年第二季度的提成工资,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称该款项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后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但其未提交双方就此款项达成的协议。再查,2015年1月9日酒旭娟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补缴2007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15年3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雁劳仲案字[2015]29号裁决,裁决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为酒旭娟缴纳2007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费。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酒旭娟均对该裁决没有起诉或申请撤销,该裁决已经生效。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给酒旭娟缴纳了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份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14年8月26日酒旭娟于西安曲江妇产医院生育一子。上述事实,有通知、欠条、提成统计表、银行交易明细、出生医学证明、雁劳仲案字[2015]29号裁决书、雁劳仲案字[2015]468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酒旭娟要求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提成工资的诉请,2014年10月14日加盖有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载明,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欠付酒旭娟2014年7月31日之前所负责医院的所有提成、交大一附院机器尾款、10月、11月两月工资、西京医院设备款及剖腹产报销费用,结合酒旭娟提交的《2014年第三季度提成统计表》、《2014年第四季度提成统计表》,酒旭娟的提成金额共计为33073.08元。现酒旭娟在本案中主张该项数额为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酒旭娟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请,2008年开始施行的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庭审中,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酒旭娟已经休年休假的证据,故应当支付酒旭娟一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因酒旭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722.48元,故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为15504.59(33722.48÷21.75×5×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酒旭娟入职时间为2007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在2008年2月1日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当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1日截止,现酒旭娟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且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提出了抗辩意见,故对该项诉请,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酒旭娟要求支付生育保险待遇20000元的诉请,因已经生效的雁劳仲案字[2015]29号裁决书裁决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为酒旭娟缴纳2007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费,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给酒旭娟缴纳了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份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故酒旭娟的生育费用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酒旭娟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请,虽然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作出了《员工离职通知书》一份,但该通知书未送达酒旭娟,酒旭娟亦称从未见过或收到过该通知书,故该通知书不能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酒旭娟向法院提交《通知》三份,证明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但该三份《通知》仅载明酒旭娟已从公司离职的事实,并未显示其离职原因,故无法证明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酒旭娟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酒旭娟支付提成工资30000元。二、被告(原告)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酒旭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50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被告)酒旭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被告)酒旭娟交纳诉讼费10元,由酒旭娟承担;被告(原告)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交纳诉讼费10元,由西安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人民陪审员 徐 凯人民陪审员 张敏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