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武冈市某某乡某某村15组与刘忠亮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冈市某某乡某某村15组,刘忠亮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冈市某某乡某某村15组。法定代表人刘大豪,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忠盼。委托代理人程显乐,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亮。委托代理人蒋正生,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冈市某某乡某某村15组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5)武法民初字第134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无论刘忠亮是否属于武冈市某某乡某某村15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无论刘忠亮在哪里建房,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而本案中,刘忠亮在武冈市某某乡某某村15组建房,没有办理审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武冈市某某乡某某村15组的起诉。武冈市某某乡某某村15组上诉称,刘忠亮不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忠亮未征得集体成员同意在武冈市某某乡某某村15组建房,且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系违法修建房屋应予拆除。本案因刘忠亮侵犯了武冈市某某乡某某村15组的用益物权而起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刘忠亮立即拆除修建在武冈市某某乡某某村15组土地上的房屋。刘忠亮答辩称,其与刘忠盼是同胞兄弟,其在入伍前是武冈县某某公社某某大队人,刘忠盼于2005年将房屋有偿转让给刘忠亮,现刘忠亮将老屋翻新未改变土地性质,武冈市某某乡某某村15组要求拆除刘忠亮的房屋应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其中包括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规定。武冈市某某乡某某村15组因刘忠亮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其土地建房而起诉,要求刘忠亮立即拆除在其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很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