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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民终字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山莱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叶芹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莱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叶芹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字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莱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五东殿新区。法定代表人:郑纪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振序,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芹荪,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委托代理人:干方林,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山莱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富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芹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黟民一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开始,叶芹荪在莱富电器公司的注塑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莱富电器公司未给叶芹荪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5月17日下午18时左右,叶芹荪在工作时右手被机器碾压,致右手受伤,后被送往黟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叶芹荪于当日转到黄山新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食、环、小指缺损,共住院44日,于2013年6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叶芹荪由其丈夫护理。黄山新晨医院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分别建议叶芹荪休息一个月,2013年8月30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2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分别建议叶芹荪休息两个月。2014年6月30日,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叶芹荪与莱富电器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19日,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叶芹荪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2月5日,黄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叶芹荪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鉴定费280元由叶芹荪支付。叶芹荪受伤后,未到莱富电器公司上班,莱富电器公司支付叶芹荪的工资至2013年4月,此后未给叶芹荪发放工资。原审另查明:叶芹荪因与莱富电器公司的劳动争议向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莱富电器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工资1900元,支付其工作两年多计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750元,并补办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2.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316029.12元。2015年5月7日,该委作出裁决:1.莱富电器公司一次性支付叶芹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8591.20元;2.驳回叶芹荪其他请求。2015年5月25日,莱富电器公司因不服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黟劳人仲裁字13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确认叶芹荪在莱富电器公司上班期间每月工资1800元至2000元不等,莱富电器公司提出对仲裁委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时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法应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保障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得以实现,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基金应给付职工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叶芹荪与莱富电器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对叶芹荪所受之伤为工伤均无异议,故叶芹荪可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对叶芹荪享受的工伤待遇,认定如下:1.叶芹荪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18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叶芹荪受伤前(即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低于该期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缴费工资的60%即2032元,叶芹荪的本人工资应按2032元计算,故叶芹荪的伤残补助金为36576元(2032元/月×18月);2.叶芹荪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的2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81778.08元(3407.42元/月×24月);3.因叶芹荪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的4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60%,即81778.08元(3407.42元/月×40月×60%);4.因叶芹荪所受伤为右手损毁伤,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加上莱富电器公司未支付给叶芹荪的2013年5月工资,莱富电器公司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为13300元(1900元/月×7月);5.因叶芹荪住院44日,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6.因叶芹荪其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经鉴定为无生活自理障,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计算,其护理费为3998.04元(3407.42元/月×80%/30日×44日);7.叶芹荪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为280元;8.鉴于叶芹荪因工伤确已实际支出交通费用,对其统筹地区内就医的交通费法院酌定为200元,该费用由莱富电器负担。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停工留薪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应给付,因莱富电器公司未依法给叶芹荪办理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应给付的工伤待遇应由莱富电器公司支付。综上,叶芹荪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18790.20元,均应由莱富电器公司负担。关于莱富电器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参照叶芹荪工伤发生时的《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计算叶芹荪的相关工伤待遇的意见,法院认为,虽叶芹荪工伤发生在2013年9月1日前,但本院受理此案时间在2013年9月1日之后,故应参照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计算叶芹荪的工伤待遇,对莱富电器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黄山莱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芹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1879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1625元均由原告黄山莱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莱富电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4200元,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1900元,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4200元(18月×190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3657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71555.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68148.40元,本案应按原《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35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个月计算,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交通费不应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叶芹荪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叶芹荪与莱富电器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对叶芹荪所受之伤为工伤均无异议,故叶芹荪应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莱富电器公司认为叶芹荪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1900元,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4200元(1900元/月×18月),因叶芹荪工资低于该期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缴费工资的60%即2032元,原审按2032元/月*18月计算得出伤残补助金36576元符合法律,莱富电器公司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莱富电器公司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71555.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68148.40元,本案应按原《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35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个月计算,因原审法院受理此案时间在2013年9月1日之后,应适用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莱富电器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叶芹荪因工伤确已实际支出交通费,原审法院就交通费酌定200元并无不当,莱富电器公司就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莱富电器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山莱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狄志国审判员  黄 征审判员  胡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敏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