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龙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龙泉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周伟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伟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龙泉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瑞。委托代理人:项晓弘。被告:周伟明。原告龙泉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周伟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周伟明支付给原告代为偿还款项282728.4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龙泉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海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晓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7日,被告周伟明向原告购买浙K×××××宝马轿车一辆,并于当日与原告XX公司签订了汽车代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XX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交货,由被告周伟明自行到店提车,整车首付款221000元,余款509000元从银行贷款按揭。因所购车辆系银行按揭,被告周伟明遂于2013年8月15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泉支行)订立《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周伟明透支金额为509000元,被告周伟明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龙泉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原告在工行龙泉支行的指定账户。透支款项分36期归还,由被告周伟明按月支付至该牡丹信用卡内。同日,被告周伟明与工行龙泉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周伟明以其在原告处购买的浙K×××××宝马轿车作为抵押物,为上述透支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另,原告XX公司与工行龙泉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还款担保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其购车客户的牡丹卡透支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该客户未按《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由原告负责垫付或从原告在该行设定的保证金内扣除。被告周伟明在提取车辆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XX公司及工行龙泉支行多次催收但均未果。原告依据《牡丹卡购车还款担保协议》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12月10日代为偿还被告周伟明透支款162880元、119848.46元。原告在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后,被告仍拒不归还代偿款。遂涉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伟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款共计282728.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1元,减半收取2770.5元,由周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