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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香洁宜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终125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0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洁宜,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香明松,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苏武,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吴颖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彦,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冰心,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香洁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6日,香洁宜(乙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天河支行向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甲方,发卡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香洁宜作为主卡申请人向发卡行声明已细阅《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及《领用龙卡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上述章程和协议。该表所附《领用龙卡协议》第21条约定,在异地甲方受理网点或ATM存取现金以及办理异地转账,按交易金额的0.5%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计收,存现及转账手续费上限20元。第22条约定,持卡人在其他商业银行ATM或网点取现,须按发卡银行的规定支付跨行交易手续费,每笔手续费最高不超过(2元+交易金额的1%)。第23条约定,甲方以每月20日为月结日,计结乙方自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账务,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打印对账单寄发。还款规定如下:(1)若在规定还款日(每月15日)前还清贷款及透支本金和利息,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2)若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最低还款额为不低于全部贷款的10%,但须支付自记账日起至未还部分本金的贷款利息;(3)如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时,需承担未还部分5%计算的滞纳金;(4)当乙方用卡超过信用额度时,须按超过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直至清还为止;(5)提取现金发生透支,从透支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6)选择自动还款,须在每月12日起至15日还款止,保证还款账户备有足够的余额,否则,因余额不足导致自动转账不成功引起的滞纳金、利息由乙方承担;(7)还款顺序为上期欠费、上期欠息、上期欠超限额消费本金、上期欠额度内取现本金、上期欠额度内消费本金;上期额度内取现在上期月结日至还款日之间的利息,上期各种欠息在本期按复利计算的利息,本期费用,本期额度内取现本金,本期额度内消费本金。第24条约定,当乙方发生欠款经甲方催收后并逾期60天以上仍未还清欠款,甲方在无须通知的情况下有权将保证金冲抵欠款并停止该卡使用。第25条约定,乙方在信用额度内支取现金,累计未还取现金额不得超过信用额度的50%,且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2000元。发卡行经审查后向香洁宜核发了卡号为54×××19的龙卡信用卡。2002年12月25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香洁宜的上述信用卡出现透支交易金额21028元,逾期未向发卡行归还。2004年6月28日,省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省建行将其对包括香洁宜等5483户借款人共计5483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取代省建行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该《债权转让协议》所附的债权转让清单载明省建行转让其对香洁宜的债权为本金21028元、利息3800.29元(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0月6日,省建行和信达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包括香洁宜在内的借款人、保证人公告信达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事实,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向信达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同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取代信达公司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2005年2月1日,信达公司和东方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包括香洁宜在内的借款人、保证人公告东方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事实,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向东方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东方公司还先后于2007年1月21日、2009年1月17日、2010年12月9日、2012年12月5日在《羊城晚报》或者《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2013年2月16日,东方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指定原审法院管辖。东方公司在本案中支付速递费24元,并在本案中为核实香洁宜的身份资料,向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进行了查询,支付查询费10元。一审庭审中,香洁宜称其在2002年11月6日之前曾遗失身份证,卡号54×××19的龙卡信用卡并非其所开办,款项也非其透支的。在接到建行信用卡透支通知后,其曾明确声明其未办此卡,其后在2004年收到信达资产公司的律师函催收后,也马上到律师所发表过未办此卡的书面声明。香洁宜对其上述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东方公司称其认为该卡是由香洁宜开办并且使用的,因此香洁宜应承担相关的本息清偿责任。为此,东方公司提供了申请表。经质证,香洁宜对申请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该申请表中“香洁宜”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为此,香洁宜当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依法通过摇珠方式选定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该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署一栏中“香洁宜”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通知释明,香洁宜未能安排时间配合进行鉴定工作,并于2015年3月19日提出取消该项笔迹鉴定申请。一审庭审中,香洁宜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东方公司则表示,2004年至2012年期间,对案涉债权的转让及催收其公司每隔两年均通过在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该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审法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发卡行是国有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香洁宜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发卡行向香洁宜发放了贷款,发卡行和某洁宜产生借贷合同关系。香洁宜未按照《领用龙卡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卡行向信达公司转让其对香洁宜享有的债权后,信达公司继而转让给东方公司,相关的债权人已通过登报公告方式通知了香洁宜,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香洁宜应当向东方公司偿还案涉信用卡欠款。关于香洁宜陈述其并未开办案涉信用卡,申请表上“香洁宜”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香洁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表上“香洁宜”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信用卡非其本人所开办。故香洁宜上述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香洁宜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自2004年至2012年期间连续通过在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催收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香洁宜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自2004年11月29日受让对香洁宜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1028元、利息3800.29元的债权,有权要求香洁宜清偿上述债务并继续计收透支本金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东方公司受让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的银行信用卡透支债务,在计收上述透支本金的利息时应受该通知内容规范。故东方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不当,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东方公司支付的速递费24元、人口信息查询费10元是由于香洁宜违约导致的损失,香洁宜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香洁宜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1028元及利息(利息以21028元为计算基数,2004年11月28日以前的利息为3800.29元,自200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二、香洁宜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公司赔偿速递费24元、人口信息查询费10元;三、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香洁宜负担。上诉人香洁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写有上诉人名字“香洁宜”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请表》《领用龙卡协议》等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要求上诉人承担涉案信用卡透支款及相应利息。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请表》所填写的内容并非上诉人书写,相关内容也与上诉人的信息不符。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上诉人本人的身份证于2002年11月6日之前曾遗失身份证原件,上诉人遗失后及时向派出所报失。因此,上诉人在2002年11月6日当天是不可能持有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到开卡行办理涉案信用卡开户申请手续。其次,在原审法院调查时,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出示《申请表》等相关证据的原件,但被上诉人未履行,其所提交的涉案申请表是一份经过缩影的复印件,而且该复印件上有部分内容是被遮盖的,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而被上诉人亦没有向上诉人出示该证据的原件。因此,原审法院将申请表上“香洁宜”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一方是错误的。二、开卡行在办理信用卡手续时,应负有严格的谨慎审核的义务,在处理涉案信用卡办理时,应严格核对相关证件是否与本人一致,以及相关信息是否真实。涉案信用卡里记载的信息中,除了上诉人本人身份证上的信息是与本人一致以外,其他所有信息包括联系人等都是不真实的。由此可见,涉案信用卡并非本人所办,申请表也不是上诉人所填。因此,开卡行在办理涉案信用卡开户时存在重大过错,使非证件所有人顺利开通了涉案信用卡并造成了上诉人的重大损失。为了更正确清晰查明涉案申请表是否由上诉人本人填写,上诉人已在原审诉讼中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由于上诉人本人在国外工作,与法院安排的鉴定时间衔接不上而无法依时参加鉴定工作的客观原因不得已取消了本案笔迹鉴定申请。因本案笔迹鉴定对本案的审理有关键作用并切实查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认为其对涉案债权转让及催收每隔两年均通过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仅有部分篇幅内容,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涉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方公司在一审时为证明涉案信用卡系香洁宜办理,提交了办理时香洁宜所提交的材料为证,包括:1、身份证复印件;2、香作荣(户主)和某洁宜(与户主关系为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穗房地证字第0870033号《广州市房地产证》复印件,载明权属人为香洁宜;4、广州海标科技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法定代表人为香洁宜;5、广州海标科技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载明负责人为香洁宜;5、香洁宜的收入证明,盖有广州海标科技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印章。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进行了质证。二审时,东方公司亦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请表》原件核对(负有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香洁宜对证据1认可但称其身份证在当时已经遗失,对证据2-6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信用卡是否系香洁宜申请开办以及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方公司为主张涉案信用卡系香洁宜申请开办,提供的证据包括:1、身份证复印件;2、香作荣(户主)和某洁宜(与户主关系为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穗房地证字第0870033号《广州市房地产证》复印件,载明权属人为香洁宜;4、广州海标科技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法定代表人为香洁宜;5、广州海标科技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载明负责人为香洁宜;5、香洁宜的收入证明,盖有广州海标科技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印章。香洁宜虽否认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认定上述证据能证实发卡行在申请人申请办理涉案信用卡时已尽到其审核义务。而其中的身份证信息和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均与本案香洁宜的身份信息相互吻合,同时香洁宜亦确认该身份证复印件确系其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故东方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香洁宜虽抗辩否认涉案信用卡并非其办理,指出其在办理信用卡期间遗失身份证,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遗失了身份证且办理挂失。同时,香洁宜否认申请表上的“香洁宜”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在一审时已放弃其笔迹鉴定的申请,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香洁宜在二审再次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已超过其举证期限,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故在香洁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信用卡系香洁宜开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东方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04年至2012年期间连续通过在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催收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香洁宜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香洁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上诉人香洁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智雄审 判 员  李 琦代理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可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