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段得臣与被告张清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段某某,男,1959年6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6061959********,汉族,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建全村建全屯**号。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5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24311971********,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号楼*单元***室。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段某某受被告张某某雇佣在内蒙古扎兰特旗团发村修围墙、厕所、地面,该工程2015年8月13日竣工,至今工资未结,原告段某某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段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工资18185元,2、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签的两张票据我予以认可,共计14885元,其余两张票据共计3300元不是我所签,我不认可。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段某某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据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段某某工资18185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张某某质证对共计14885元的两份欠据予以认可,对于共计3300元的两份欠据不予认可,因为该欠据的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原告段某某受被告张某某雇佣在内蒙古扎兰特旗团发村干修围墙、厕所、地面等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8月13日施工完毕。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段某某18185元工资未付,此款经原告段某某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段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工资18185元,2、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张某某对雇佣原告段某某一事予以认可,且对案外人李学记工一事亦予以认可,双方只对是否拖欠工资一事需要庭后核实,因被告张某某经法庭释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核实后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工资181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段某某工资18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博代理审判员 周苹苹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