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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开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江苏远通电缆有限公司与周钦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远通电缆有限公司,周钦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商初字第95号原告江苏远通电缆有限公司被告周钦祥原告江苏远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与被告周钦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通公司诉称:2013年7月7日其与周钦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远通公司向周钦祥供应价值264801.4元的电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远通公司按约供货后,周钦祥未能及时按约付款,2013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周钦祥确认尚欠远通公司货款149981.75元,此后经多次催要周钦祥仅支付了9万元货款,余款59981.7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周钦祥立即支付货款59981.7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周钦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钦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钦祥与远通公司于2013年7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周钦祥向远通公司购买价值264801.4元的电缆一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款10%、货到工地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需向出卖人每日支付逾期货款额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远通公司按约交付电缆后,周钦祥未能按约及时付清货款,2013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并签订《财务往来核对表》一份,周钦祥确认尚欠远通公司货款149981.75元。至今周钦祥尚欠远通公司货款59981.75元,2015年7月13日远通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财务往来核对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远通公司与被告周钦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买受人周钦祥未能按约及时付清货款,导致本案诉讼产生,周钦祥对此应承担责任,本院对远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钦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远通公司货款59981.7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周钦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35元,由周钦祥负担,该款已由远通公司垫付,周钦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远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吴 畏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