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邑民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某公司诉宋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975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某地。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梁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某,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宋某及其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秋,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供应建筑材料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应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尚欠其材料款170510元,并承诺2014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后支付510元,下余170000元到期后一直未清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其材料款17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2013年10月份,原、被告通过口头协商达成供应建筑材料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订购建筑模板,2013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POS机支付了100000元,由原告工作人员林某某(系原告法人林某丈夫)收款。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尚欠原告材料款170510元,并承诺2014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月23日,其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工作人员林某某支付100000元材料款,现下欠材料款应为70000元,且模板质量有问题,所欠材料款应在70000元内予以扣减。原告对被告辩称被告给其工作人员两次支付材料款的时间、数额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1月23日的100000元系另一笔材料款,与本案所诉款项无关,且其提供的模板是经双方认可的,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双方仅存在一笔交易,故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之间债务为7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材料款金额如何确定,被告宋某应如何承担材料款的给付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承诺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认欠原告材料款170510元。被告宋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宋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商银行,某市某路支行消费详单及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达成建筑材料协议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在原告公司通过POS机预付100000元材料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2014年1月23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100000元系另一笔交易的材料款。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2、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3、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该100000元系另一笔交易的材料款,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被告通过口头协商达成供应建筑材料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订购建筑模板,2013年10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通过POS机支付了100000元,由原告工作人员林某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丈夫)收款。后经结算,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下欠原告材料款170510元,并承诺2014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工作人员林某某汇款100000元材料款。2015年12月10日,原告以被告支付的100000元系另一笔材料款、仍下欠其材料款17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材料卖于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其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所载价款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材料款,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材料款系另一笔交易的款项,故应认定被告已支付了100000元,扣除后剩余70000元应及时清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支付原告某公司材料款70000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宋某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启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