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孙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26号原告史某某,女,汉族,10岁。法定代理人史某某,女,汉族,42岁。被告孙某某,男,汉族,42岁。原告史某某与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08年7月30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从2010年1月份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现原告在河南理工大附小上小学,各种学习费用包括学费、生活费、课外培训费等增加,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和学习费,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协议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从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去理工大附小上小学及以后的情况不清楚,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原告,被告还有两个孩子要抚养,被告一个月工资一千五、六百元,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从2013年1月起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应当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的数额。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史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史某某和孙某某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共同证明史某某和孙某某于7月23日达成离婚协议,原告由母亲史某某抚养,孙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史某某于2006年1月2日出生,原告母亲史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在山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史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每半年付清一次半年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本院经调解达成协议,从2010年1月份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原告2012年开始上小学一年级,原告方2013年1月30日开始主张增加抚养费。另查明,史某某与被告系再婚,双方再婚前,被告与其前妻已经生育有一子。庭审中,原告方称被告尚欠三年的抚养费未支付,被告称截止到2015年6月尚欠原告两年抚养费未支付,但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法定的义务。随着原告上学、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原来约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50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目前原告的生活学习等需要,应予适当增加,但数额应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被告的收入及被告还有其他孩子需要抚养的情况确定,原告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比过去有大幅度提高,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自2013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史某某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史某某十八周岁为止,其中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前按500元支付的期间被告补足差额部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抚养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