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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金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564号原告金某。被告吕某甲。原告金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较短,结婚仓促,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孤僻,并且长期不外出工作,导致家庭生活困难。2013年9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原告认为结婚以来双方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吕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吕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的成长影响比较大。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2、(2015)文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金某曾经起诉过被告吕某甲离婚,后来撤诉,但是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改善,自上次撤诉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经2年多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吕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婚姻登记证明没异议,对裁定书没异议,现在已经分居2年多了。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现原、被告已分居2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金某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并未能和好,且原、被告已分居2年多。现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之女吕某乙随原告金某生活,原、被告之子吕某丙随被告吕某甲生活,抚养费均自行负担。原、被告对子女均享有探望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吕某乙随原告金某生活,原、被告之子吕某丙随被告吕某甲生活,抚养费均自行负担;三、原、被告对子女均享有探望权,原告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在吕某丙住处探望,次日被告在吕某乙住处探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常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腾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后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的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