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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翁武彩与林辉、林小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武彩,林辉,林小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翁武彩,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庄小燕,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辉,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小雄,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翁武彩与被告林辉、林小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武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小燕和被告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翁武彩诉称,原告经营各类装修材料生意,被告林小雄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并介绍被告林辉到原告处购买其房屋装修所用的墙纸,被告林辉经过挑选向原告预定了一批墙纸。2012年12月29日,原告将墙纸等材料送至福清市丽景东方1号楼1010单元即被告林辉所有的套房内,上述材料经过被告林辉、林小雄验收确认后,由被告林小雄在原告提供的单据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将货物清单交给被告林辉结算,被告林辉仅收取原告的单据但迟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林辉、林小雄催讨货款,但俩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林辉、林小雄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55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29日起算至还清款目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辉、林小雄共同承担。被告林辉辩称,被告林辉没有与原告直接购买墙纸,也没有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林辉没有签收货物也没有委托他人签收货物,被告林辉与被告林小雄口头约定,被告林小雄是包工包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辉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小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辉系福清市丽景东方小区1号楼1010单元的业主,被告林小雄承揽该套房屋装修施工工程。2012年12月29日,原告将刺绣墙布和加强护墙等货值共计人民币35565元的装修材料,送至福清市丽景东方小区1号楼1010单元,被告陈小雄作为收货人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的背面注明:“收货人林小雄2012.12.29”。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俩被告户籍证明、收款收据、录音光盘及其录音摘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融城支行DCC历史流水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送货金额为人民币35565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林辉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关系;二、被告林小雄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林辉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林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注:运送的货物及单价)未有被告林辉的签名确认,且其提交的录音材料中被告林辉亦未明确表示系其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林小雄受被告林辉委托签收货物,故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易的相对方为被告林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对原告请求被告林辉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林小雄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林小雄对本案货款人民币35565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小雄对此未作书面答辩或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且被告林小雄为实际交易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小雄支付人民币35565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林小雄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林小雄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武彩货款人民币355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翁武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4元,由原告翁武彩负担人民币112元(已缴纳),被告林小雄负担人民币722元(款限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朱兴审 判 员  陈明武人民陪审员  郭华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洪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