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金江明与章学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江明,章学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4号原告:金江明。被告:章学森。原告金江明为与被告章学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学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江明起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章学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江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章学森在借款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章学森至今未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章学森归还原告金江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章学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金江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章学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被告章学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江明借款10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章学森因经营需要,特向借到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人:章学森”。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章学森向原告金江明借款,虽借据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借据并主张权利,应当推定原告为该借款的债权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章学森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率已作约定,且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学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江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章学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