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永利、谢佐助等与孟静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利,谢佐助,刘恒琪,徐强,张怡栋,孟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异3号异议人王永利,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谢佐助,居民。申请执行人刘恒琪,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徐强,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张怡栋,男,汉族,居民。四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李治国,江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孟静,女,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谢佐助、刘恒琪、徐强、张怡栋与孟静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永利以本院查封扣押的财产已有其设置抵押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了异议,要求本院撤销查封扣押的财产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谢佐助、刘恒琪、徐强、张怡栋与孟静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准备评估拍卖本院已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登记户主为王成武的赣榆县某某石材工艺厂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机器设备”。案外人王永利以本院查封扣押的财产已由其设置抵押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了异议,要求本院撤销查封扣押的财产裁定。另查明,异议人王永利虽然称本院查封扣押的财产其已设置抵押权,但其与债务人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异议人王永利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况且,异议人王永利虽然称本院查封扣押的财产其已设置抵押权,但其与债务人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异议人王永利自称其为被扣押财产享有抵押权的利害关系人,要求本院撤销查封扣押的财产裁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永利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万方绪代理审判员 董自然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