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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O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吉H451**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延吉市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站前街交汇处时与被害人宫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宫某某报警后,孟某某驾驶摩托车逃跑,宫某某在河南桥北侧将其截住,而后孟某某被赶来的交警抓获。经鉴定检验,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lOO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已赔偿宫某某人民币9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善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吉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