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翼民小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郑文冠与李红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文冠,李红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翼民小额字第16号原告:郑文冠,男,现年55岁,山西省翼城县.委托代理人:宋凯瑞,山西华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泽,男,现年35岁,山西省翼城县。原告郑文冠与被告李红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冠的委托代理人宋凯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冠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李红泽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郑文冠处借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郑文冠出具了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由于被告李红泽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郑文冠多次追讨,至今分文未付。要求1、判令被告李红泽偿还原告郑文冠借款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请求被告李红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红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郑文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郑文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郑文冠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李红泽从原告郑文冠处借款现金1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李红泽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郑文冠处借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郑文冠出具了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郑文冠要求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泽向原告郑文冠借款,有原告郑文冠提供的欠条为证,据此原告郑文冠与被告李红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当确认。对原告郑文冠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文冠要求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泽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文冠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红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学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