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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旷海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海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旷海祥,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海祥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旷海祥携带钉锤窜至武陵区排云阁,见被害人周某某一人坐在雕像上玩手机,便上前索要手机,周某某不肯,旷海祥随即用钉锤对其额头击打一锤,抢走周某某手机,周某某准备进行追赶,旷海祥指着周某某威胁其坐着不要动,随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旷海祥逃跑途中将钉锤随手丢弃,第二天谎称捡得一部手机将该手机卖给其姐姐旷铖,旷铖预先给其100元,发现手机有ID密码,即将手机以1500元钱卖给一收手机的人,并将其中1400元由其母亲陈泽云转交被告人旷海祥,被告人旷海祥给其父亲旷某某1200元,余款自行消费。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50元。2015年9月5日被告人旷海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旷海祥违反国家法律,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旷海祥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旷海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旷海祥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旷海祥系主动归案的事实。3、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受伤情况。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其2015年8月12日凌晨在排云阁外沅江边被一个穿白色短袖T恤中腿短裤的男子用锤子打了头部一下,并抢走了其苹果手机一部的事实。5、证人旷某的证言,证明旷海祥将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出卖给其后,其因ID无法更改将手机转卖,给了旷海祥1500元钱的事实。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旷海祥将一部苹果6手机给其转交旷铖,几天后旷铖给其1500元钱要其交给旷海祥,称他将手机卖了。7、证人丰某的证言,证明旷某称他弟弟卖给他一部苹果6手机,并说是捡的,两人将手机卖给下南门两个收手机的中年男女的事实。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2日下午5时许,其从两名女子手中以1500元收了一台白色苹果6手机,对方告知手机是捡的,有ID密码,其还喊谢某某看了的,后其以1600元将手机转卖给外号叫“小黑”的人的事实经过。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十几号下午5时许,有两名女子拿一个苹果6手机卖给其,其嫌1500元贵了没要,听说肖某某买了该手机,但之后肖卖给谁了其不清楚。10、证人刘某某(排云阁保安)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其上班时,一名男子说他的手机被抢了,其和该男子追赶作案人,但没有发现对方踪迹,之后刘某某帮该男子用创可贴包扎头部伤口并报警的事实经过。11、证人旷某某(旷海祥的父亲)的证言,证明旷海祥将一部白色手机转让给旷某,并给其1000元的事实。12、辨认笔录,证明旷某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收购手机的肖某某。13、(2015)精鉴字第1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旷海祥未发现有精神疾病。14、武价认鉴(2015)1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苹果6(16G)手机在2015年8月12日价值人民币4550元。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旷海祥及被害人周某某。15、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旷海祥案发后逃跑的路线。16、被告人旷海祥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海祥违反国家法律,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旷海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旷海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旷海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曾庆国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