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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成柱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北山街局子街兴安变电所南侧。法定代表人路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军,系该公司人事经理。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7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延吉市宠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6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与吕铁军、张某某一起来到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看车辆时,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票人员用“吕铁军”的驾驶证以“吕铁军”名义填写承诺书后,让金某某试驾。被告人金某某无证试驾驶×××号白色“奔驰”牌小型轿车搭载销售人员周红艳和其朋友张某某,沿延吉市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西屯路口时,与同方向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的齐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周红艳经抢救无效死亡,金某某和张某某受伤,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红艳、张某某、齐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周红艳系因重症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金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0mg/100ml。另查,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害人周某甲和齐某某达成协议,已赔偿周艳红家属和齐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张某某的各种损失7000元,取得了谅解。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销售人员为客户提供机动车试乘试驾的体验服务过程中,没有对参与试乘试驾体验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合理审查,在试驾活动中存在过错,故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应承担事故赔偿范围的50%赔偿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肇事行为,导致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车辆损失,金某某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范围的50%赔偿责任,即14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1415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金某某明知其无证而试驾应负主要责任,公司没有审查金某某试驾资格应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与金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前速度检验报告,证明:×××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值为95.63KM/H。2.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证明: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0mg/100ml;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0mg/100ml。3.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证明:×××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转向灯破损,左侧减震器接环损坏,该车辆损坏部位是与小型轿车相撞形成的。×××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辆前部严重破损变形,该车破损变形部位是与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形成的。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号梅赛德斯C200L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价格为283000元人民币。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周红艳、张某某无事故责任。6.诊断证明书,证明:金某某、张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06月l7日16时37分许110指挥中心接到齐某某报警称:在302国道107公里600米处,一辆×××号“梅赛德斯一奔驰”牌小型轿车,与齐某某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指令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处置:值班民警吴铁虎、韦伟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验调查。民警到达302国道107公里600米处现场时,看见×××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齐某某在现场,对方及HHN868号“梅赛德斯一奔驰”牌小型轿车驾驶员金某某受伤、乘坐人周红艳、张某某受伤。民警吴铁虎、韦伟立即组织人力抢救伤者,处理完事故现场后,到延边医院核实伤者身份,发现×××号“梅赛德斯一奔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周红艳伤情严重。周红艳于2015年6月l7日23时2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讯问,金某某如实交代了于2015年6月17同16时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白色的“奔驰”牌小型轿车,在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西屯口处时,与该地点齐某某驾驶的吉Hl555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金某某、×××号车乘车人周红艳和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周红艳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的犯罪事实。2015年07月09日,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全体事故处理员集体讨论,金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达到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以上事实有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痕迹照片,尸检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货物称重单等证据证实。金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2015年6月29日决定对金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金某某于2015年06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06月17日16时30分许,在302国道107公里60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号小型轿车和×××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过路的驾驶员用电话号为186XX****XX号向110指挥中心报警。在该起事故调查中,办案人曹光、吴玉明与报警人电话联系,报警人不提供自己的信息,说我在外地去不了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说明当时情况,因此不能找到报警人进行询问。9.登记表,证明:延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18日,延吉市公安局给予金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11.死亡证明书,证明:周红艳于2015年6月17日23时02分在延边医院ICU病房死亡。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17日,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金某某是通过朋友认识的。2015年6月17日,因金某某想要买车,其与金某某一同到奔驰4S店看车。到店后,一名女销售人员前来接待,金某某说第二天准备买车,女销售员与金某某还有金某某的女朋友一起乘坐车辆试驾。其不清楚是谁开的车,也不清楚是否填写试乘试驾协议书。当时销售人员向他借了驾驶证,过一会就还给了他。当时金某某对其说,他有驾驶证但是没有带来。试乘车辆开出去后,其在4S店内等了40-50分钟后,4S店其他销售人员,给那名女销售员打电话,金某某接电话后说他们发生交通事故了。到延边医院后看到金某某受伤,120车费是吕某某交的。1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周红艳的父亲,周红艳2012年开始来延吉从事汽车销售。当天其下班回家,接到弟弟周广东的电话,说周红艳出交通事故在延边医院抢救。其赶到医院时周红艳已经转入ICU病房,过了2-3小时,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当日23时许周红艳抢救无效死亡。15.伦海强的证言,证实周红艳在奔驰4S店工作尽3年,是展厅主管,与其是上下级领导关系。4S店卖车时需要填写试乘试驾协议书,当时是周红艳本人填写的协议书。周红艳本人有驾驶证。当时其在办公室,具体周红艳与购车人怎么谈的不清楚。当日17时左右,店内其他销售人员告诉我周红艳出了交通事故,于是其开车去了延边医院。1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其与金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6月17日下午13时许,金某某在外面吃完饭后,来接张某某,并说准备要买车,于是张某某和金某某坐金某某朋友的车一起到奔驰4S店看车。当时看中了一台车想试驾,销售人员与金某某商谈试乘试驾,后来销售人员把车开了出来。张某某和金某某还有销售人员三人乘坐了试驾车辆。在奔驰4S店出来时是销售人员开的车,销售人员开了一段距离,向我们介绍车的性能。车辆开出4S店5分钟左右后,金某某和销售员换了位置,由金某某驾驶车辆。当时其坐在驾驶员后面座位上,因为晕车,没有往前面看,一路只是看着路两边的风景,突然听到了声音,意识到发生事故了。金某某以前也开过车,其不知道金某某是否有驾驶证。17.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17日16时许,其驾驶北大奔驰店的白色试乘车辆,在302国道外环往飞机场去的方向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时,4S店的营业员和其对象张某某一同在车内。其只有韩国驾驶证,没有中国的驾驶证。该车辆是营业员让其驾驶的,其向营业员说过自己没有驾驶证,营业员说随便找一个人的驾驶证就可以。后来营业员向吕某某要了他的驾驶证。而后,销售员自己把车开到了展厅门口,让其试驾。销售员坐的副驾驶,张某某坐了后排,吕某某没有上车。其当时驾车往高速方向走,进入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在302国道刚拐弯就发现前方北侧路口有一辆大货车,距离六七百米左右,车辆是斜着的。当时不知道该车辆是静止的还是运动的,营业员在旁边介绍车的性能,所以其在开车时一边低头看车功能键,一边抬头看前方货车。驾驶到离货车大约三四十米左右时发现该车是在由北向南倒车,大车速度很慢,其认为再加速就能从该货车的坐车绕过去,加速行驶时其驾驶的车辆右前侧于大货车后尾部相撞了。其发现该车就是离六七百米时的车速有120km/h左右,后来发现该车倒车时车速40km/h左右,之后再加速想超越货车时速度应该有100km/h。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销售人员为客户提供机动车试乘试驾的体验服务过程中,没有对参与试乘试驾体验人的驾驶资格进行严格、合理审查,让无证人员金某某试乘试驾,与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周红艳死亡,金某某和张某某受伤,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试驾活动中存在过错,故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认定双方各承担车辆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的附带民事判决无不当之处。因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贤男审判员  金尚杰审判员  朴龙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今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