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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石狮市康泰工贸有限公司、黄泰山、蔡秀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石狮市康泰工贸有限公司,蔡秀气,黄泰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173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石狮市。代表人陈海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其立、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傅文雄,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系该行员工。被告石狮市康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秀气,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蔡秀气,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黄泰山,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下称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被告石狮市康泰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康泰公司)、被告黄泰山、被告蔡秀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泰公司、被告蔡秀气、被告黄泰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泰山、蔡秀气签订编号为HT811011140600251《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黄泰山、蔡秀气)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被告康泰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康泰公司签订编号为HT81101114060025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康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约定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康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并由被告康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认借款事实。但被告康泰公司借款后,已连续多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康泰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02540.78元。为此,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康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81101114060025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康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02540.7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黄泰山、蔡秀气对被告康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康泰公司、黄泰山、蔡秀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康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康泰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黄泰山、蔡秀气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泰山、蔡秀气的主体资格。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泰山、蔡秀气就为被告康泰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康泰公司等就借款500万元及担保有关事宜达成协议。6、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被告康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8、借据本息计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康泰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02540.78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泰山、蔡秀气、康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泰山、蔡秀气签订编号为HT81101114060025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泰山、蔡秀气为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原告依据与被告康泰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500万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两年。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康泰公司签订编号为HT81101114060025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如贷款逾期则在合同利率上加收3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康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并由被告康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认借款事实。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康泰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康泰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02540.78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康泰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共计5000000元、利息402540.78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但利息、罚息和复利应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无解除的必要。被告黄泰山、蔡秀气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康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泰山、蔡秀气、康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康泰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402540.7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等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黄泰山、被告蔡秀气对被告石狮市康泰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泰山、蔡秀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狮市康泰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18元,由被告石狮市康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黄泰山、被告蔡秀气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审 判 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吴辉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