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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与徐庆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徐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82行审3号申请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殷新华。委托代理人李明芳。被申请人徐庆。2015年3月,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本市三茅街道友好村2组土地易地新建房屋。2015年4月,申请人接群众举报反映该起违法事实,于当月14日开始进行初步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正在浇筑房屋基础,当即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停止建设。2015年4月20日,申请人立案受理。经测量,被申请人在建的房屋基础占地面积为176.63平方米。2015年5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同年6月11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国土资监罚(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在扬中市三茅街道友好村2组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在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76.63平方米的房屋。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2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在扬中市三茅街道友好村2组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在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76.63平方米的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扬国土资监罚(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丽华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