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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封加德与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加德,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封加德,男。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封加德与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足额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封加德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戚鲁繁审 判 员  詹先斌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