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与包建传、严华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包建传,严华梅,马和园,姜玉,葛余良,张明敏,严飞,陈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3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住所地淮安市××东路73号。负责人黄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迎华,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建飞,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建传。被告严华梅。被告马和园。被告姜玉。被告葛余良。被告张明敏。被告严飞。被告陈红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包建传、严华梅、马和园、姜玉、葛余良、张明敏、严飞、陈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包建传、严华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宗建飞,被告姜玉、葛余良、张明敏、严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建传、严华梅、马和园、陈红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包建传、严华梅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6.05‰,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被告马和园、姜玉自愿用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浦东花园E区1号楼5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葛余良、张明敏自愿用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西路华能小区12幢406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严飞、陈红梅自愿用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浦东花园东大街159号A幢405是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到期本金735086.11元,利息0元,罚息28544.68元,合计763630.7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包建传、严华梅向原告给付到期贷款本金735086.11元,利息0元,罚息28544.68元,合计763630.79元(利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此后的利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有权以被告马和园、姜玉、葛余良、张明敏、严飞、陈红梅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建传、严华梅、马和园、陈红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姜玉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有包建传来偿还,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找到包建传,当初也是包建传请求被告姜玉作担保,请求法院和原告找到包建传本人来承担责任,以他个人的财产先行变卖来偿还贷款。被告葛余良、张明敏共同辩称:包建传本人没有到场,包建传是主债务人,钱都被包建传用了,被告葛余良、张明敏也是受害者,主张先拍卖包建传名下的全部财产来还钱。被告严飞辩称:同被告姜玉、葛余良、张明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包建传、严华梅、马和园、姜玉、葛余良、张明敏、严飞、陈红梅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为被告包建传提供最高不超过1153000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可提用金额为840000元。合同还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完全清偿本息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的利率;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和园、姜玉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马和园、姜玉以其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浦东花园E区1号楼5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葛余良、张明敏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葛余良、张明敏以其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西路华能小区12幢406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被告严飞、陈红梅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严飞、陈红梅以其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浦东花园东大街159号A幢405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包建传发放贷款8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浮动利率为月息6.05‰。2014年3月11日,经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登记,位于浦东花园E区1号楼5室房屋设立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登记债权数额为35.7万元;位于华能小区12幢406室房屋设立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登记债权数额为31万元;位于东大街159号A幢405室房屋设立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登记债权数额为48.6万元。截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到期本金735086.11元,利息0元,罚息28544.68元,合计763630.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三份、他项权证书三份、欠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建传、严华梅、马和园、姜玉、葛余良、张明敏、严飞、陈红梅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马和园、姜玉、葛余良、张明敏、严飞、陈红梅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包建传、严华梅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包建传、严华梅偿还借款本金735086.11元,利息0元,罚息28544.68元(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其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和园、姜玉、葛余良、张明敏、严飞、陈红梅自愿以其财产为被告包建传、严华梅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经依法设立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马和园、姜玉、葛余良、张明敏、严飞、陈红梅提供抵押的财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玉、葛余良、张明敏、严飞均辩称应当先就被告包建传、严华梅名下的财产清偿债务。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无得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主债务人的包建传、严华梅并未提供物的担保。因此,原告请求以被告马和园、姜玉、葛余良、张明敏、严飞、陈红梅提供抵押的物实现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姜玉、葛余良、张明敏、严飞的上述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建传、严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本金735086.11元,罚息28544.68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其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有权以被告马和园、姜玉提供抵押的财产(浦东花园E区1号楼5室房屋)折价或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有权以被告葛余良、张明敏提供抵押的财产(华能小区12幢406室房屋)折价或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有权以被告严飞、陈红梅提供抵押的财产(东大街159号A幢405室)折价或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8.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36元,由被告包建传、严华梅、马和园、姜玉、葛余良、张明敏、严飞、陈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花 苗审 判 员 董树林人民陪审员 史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敏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无得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法拉盛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